学术交流

理性、公正司法需要法律论证与推理

   时间:2019-07-16
 

王洪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指出,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任何一般性立法带来的得失更大。在法治社会里,司法判决是正义的终极裁决,涉及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甚至对社会和法律的未来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比如,帕斯格拉芙诉长岛火车站案。1924年8月的一天,帕斯格拉芙太太及其女儿在纽约长岛火车站的站台上候车。火车站的工作人员帮一位旅客登车时,不小心碰掉了这位旅客的包裹。包裹内竟是烟花爆竹,掉在铁轨上发生爆炸。其冲击力将数英尺外的一杆秤击倒,砸在了帕斯格拉芙太太的头上。受到伤害和惊吓的帕斯格拉芙因此得了严重的口吃症,虽经治疗但仍未完全恢复,经受着口吃、眩晕与头痛的折磨。那位旅客登上火车后去向不明,于是帕斯格拉芙诉长岛火车站要求赔偿。纽约上诉法院(纽约州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作出的有利于帕斯格拉芙的判决,认为她无权从铁路公司获得赔偿。之前一般按过失原则判决此类案件:即考虑被告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且判断被告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否是造成原告伤害的最直接原因。撰写此案判决书的卡多佐法官对该原则中的过失提出了一个新标准:一个正常的小心谨慎的人所预见的危险的范围决定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即合理预见的危险决定应遵守的义务。被告只对可预见的原告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并且承担责任。如果一个正常的人,处在被告的位置,按当时的情形,能够预见到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危险,原告就是可预见的。本案中,被告不会预见到包裹的掉落会潜藏着对站在远处的原告造成伤害的危险,并且如果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过失的话,是对那位携带包裹的旅客的过失,而不是对原告的过失。在本案中,安德鲁法官提出了著名的反对意见:该案不应依据过失进行判决,而应依据因果关系进行判决。是否造成损害、被告行为是否是损害后果的最直接原因是判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只要被告行为是造成原告伤害的最直接原因,不论其行为是否属疏忽大意、出乎意料、没有预知或无法预知,被告就应当为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


在卡多佐法官看来,一个人不可能对其引起的所有伤害都承担法律责任,也并不是所有的伤害都能获得法律救济。这样的主张似乎不合情理,但这也是一种法律上的公正。正如谢威教授在一篇文章中写道:尽管卡多佐从私人感情上对那些受到伤害的人心存挂念,但他并未因被告财大气粗、有能力赔偿损失而把自己扮演成受害者的保护人。他的天平衡量的是法律正义,而不是情感上的公正。但在安德鲁法官看来,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这既不合情理,在法律上也并不公正。这两种意见存在分歧,但都有理由去争夺对同一案件的支配力。帕斯格拉芙诉长岛火车站一案,至今仍然是法学院侵权法教科书的必选案例,仍然不断地被引用着、被争论着、被研究着。几十年后,该案在《纽约时报》上仍被提到:可怜的帕斯格拉芙由于在错误的时间站在了错误的地方而在美国法学院的教科书中赢得了不朽的名声,但她无辜所受的伤害却永远被遗忘。法槌之下谁伤害更深?两种判决意见孰是孰非?此案如何裁决是好?


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必须尊重法律的权威,其裁判受法律的约束,并且其裁判要基于正义的沉思,在当时情况下是公平、正义、正确和合理的。拉德布鲁赫公式(该公式源于德国刑法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著的《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一文提出的法律解决方案)告诫法官,在法律的权威与正义的沉思发生冲突时,法官必须伸张正义,但同时应考虑法的安定性的正义价值,要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法的安定性造成伤害的方式来实现个案正义。但这些并不能终结法官意见的分歧与争议,并不能仅由此就获得了法制的统一性。在司法中,法官可以厘定法律规则与原则的含义与界限,可以通过释法改变法律使之适应社会变化。可以根据情势所需基于自己的判断作出裁判,可以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有缺陷时裁判案件。特别是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有权决定遵循先例、区别先例、创制先例与推翻先例。先例原则对普通法和衡平法同样适用。法院通过释法与造法而创制的判例是法律渊源之一。


在法治社会里,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法官也并不因为拥有裁判权力就必然是正义的使者。正如杰斐逊在《对最高法院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的批评》中指出:以法官为一切宪政疑义之最高仲裁者之说法十分危险,任何释宪的法官皆可置我等于寡头独裁之下。我们的法官既与常人一般正直,亦无逾常人。法官们对党派、权力与自身特权之偏好,亦无异于人。他们的权力最是危险,因其为终身职,且不如其他部门一般对选民负责。“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正因为如此,各国法律一般都通过诸多制度设计,寻求在制度上制约这种司法权力,强调在两个极端之间寻找平衡:“一极是将法官束缚在严格的法律的苛刻的规则之下,另一极是让他们根据不加限制的个人的自由裁量来进行裁决。”法官不得放纵自己的感觉与好恶,不得以自己关于法律和正义的观点来替代他们所服务的普通人的观点,法官裁决应当秉承社会公共理性以及公平与正义观念,要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公开判决理由就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是通过论证与说服达成共识或多数意见以寻求法制统一性的一项制度安排,是解决法官意见分歧与争议的一个法律机制。即要求法官承担判决论证义务与判决证立责任,将其判决置于正确性与正当性要求范围之内;要求法官证立其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证立其对当事人诉求的认知、理解和评价。杰斐逊指出,在法治社会里,公民是通过正当的理由被说服的,而不是通过武力征服的。法院所说的以及它怎么说的,同法院判决结果一样重要。因此,在司法判决中,法官应追问理性和良心,从人们最内在的天性中发现正义的根本基础;应当关注社会现象,确定它们保持和谐的法律以及它们急需的一些秩序原则。


法律论证与推理是理性司法与公正司法的精髓,是法治得以铸就的基础,也是法治传统的一个重要部分。博登海默指出,法律制度所获得的尊严和威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的工作人员的较高的认知水平以及他们对社会的强烈的责任感。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判决呈现出的法律论证与推理水平不但反映一个法官的认知水平,更反映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法官写作手册》指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除了很少的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法学家富勒指出:“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在律令与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以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考虑问题、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本文为《拉德布鲁赫公式——司法判决证立问题研究》一书序言,刊发时有删节)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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