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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智能机器人刑事归责的三重困境

   时间:2019-07-16
 

詹奇玮

当下备受关注、发展迅猛的人工智能技术,属于专用人工智能的范畴,它是建立在大数据基础上的,受脑科学启发的类脑智能机理综合起来的理论、技术、方法形成的智能系统。这种人工智能可以在特定事项中发挥接近甚至超越人类水平的功能,但由于其无法产生人类特有的自主意识,所以并不拥有真正的“智能”。在此基础上,还存在更高发展层次的通用人工智能和超级人工智能,它们是人工智能的未来发展方向。通用人工智能又称为强人工智能,是基于认知学习与决策执行的能力可实现多领域的综合智能。在未来,如果通用智能机器人可以达到完全像人类一样从事生产生活的水平,一旦其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就会直接面临是否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目前存在承认通用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并根据其辨别和控制能力来划分其刑事责任的说法,但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对通用智能机器人进行刑事归责面临多重困境,在刑法中难以确立其刑事主体的责任地位。


第一重困境:无法证明的自由意志。虽然人类实施犯罪的原因包含一定的生物因素、社会因素,但是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在于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或者说自由选择能力,即行为人能选择非犯罪行为却选择了犯罪行为,因而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拥有相对自由的意志,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即使人的自由意志至今在哲学和科学上也无法达到广泛接受的证明程度,也并不妨碍人文学科将其作为发扬人性和证明价值的观念支撑。但是,在不能证明通用人工智能机器人拥有相对自由意志的情况下,以其表面上可以像人类一样无差别地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就赋予其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在哲学上无法实现逻辑自洽。


通用智能机器人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人类服务,这意味着其存在的终极意义仍然是一种工具价值,不会也不应存在追求自在价值的自由意志。人的活动离不开社会的联系和历史的联系,这种主体活动是一种对价值有所追求的活动,即对价值进行认知和评价,然后创造和实现价值的活动。无论智能机器人发展到何种高级的程度,从来源上看它还是人类的创造物。在此意义上,人工智能机器人难以完全摆脱人类的控制,更不应有追求实现自我的自在价值。人类因地域、文化、肤色、种族等因素被划分成各种各样的群体,这些群体之间的纷争解决主体亦是人类自身。如果承认通用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地位,则意味着其不仅可以作为被审判者,也可以成为审判者来审判“同类”甚至是人类。


第二重困境:无法兼容的行为理论。刑法学中的行为理论学说众多,各种观点对如何界定刑法中的“行为”也见仁见智,有诸多分歧。但是,刑法学中的各种行为理论均是以具有生命体征的自然人为核心来开展探讨的。例如,德国刑法学者韦尔策尔在20世纪30年代提出的目的行为论,认为应把人的行为的本质作为有目的的追求活动来把握,即行为是指通过有目的的意思对包括外部的举动在内的因果进行支配、操控;又如,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提出的人格行为论,认为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主体的实现化的身体举动。可见,无论是目的行为论还是人格行为论,都将行为的主体界定为具有生命特征的自然人,而作为“人造人”的通用智能机器人是不具有这种生命属性的,因此不符合目的行为论与人格行为论的要求。事实上,通用智能机器人的非生命体征使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各种行为理论难以兼容。


对此,有观点提出:在程序设计和编制范围内,智能机器人实施犯罪行为是按照人类的意识和意志,应当将智能机器人看作人类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智能机器人可能超越程序的设计和编制范围,按照自主的意识和意志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完全可能成为行为主体而承担刑事责任。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的行为相比于传统理论对于“行为”的定义,除了不满足主体需具有生命体的“人”之要素之外,其他的要素似乎均符合行为理论要求。但是,行为理论恰恰建立在对人类思维活动和身体活动的认识之上,由机器人能够作出类人反应,进而得出其符合行为理论的要求,其实是一种因果互换的推论。而且,通用智能机器人之所以能够作出类人反应,在于搜集和分析数据化的人类活动,其模仿和学习人类的程序和指令,也是由人类研发和赋予的。由此可见,在脑科学尚未取得革命性突破的情况下,以类人化的立场来界定通用智能机器人实施“行为”的性质,无法与现有刑法中的行为理论完美契合,如果强行嵌入可能还会引发人类自我认识的混乱。


第三重困境:适用无效的惩罚措施。犯罪与刑罚是刑法理论的两个基本范畴,犯罪之所以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是因为其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刑法之所以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主要是因为其拥有刑罚这种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刑罚的严厉性体现在,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荣誉和资格,还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和生命。也就是说,相较于民法、行政法的制裁手段,刑罚能够对犯罪人一些最重要的权利施加更大的影响。所以,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刑罚对犯罪人造成最大程度的痛苦,并因此产生最大效力的威慑。适用传统理论,如果对实施“犯罪”的通用智能机器人适用刑罚,就会面临如下问题:针对自然人设置的传统意义上的刑罚,施用于机器人能够产生类似的效果吗?受保障人权限制的国家刑罚权,还需要遵守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吗?


首先,自由的剥夺、名誉的否定,这些对人类能够造成痛苦、形成威慑的手段对于机器人而言可能毫无意义。其次,如果为其增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特殊“刑罚”种类,会形成了区别对待、自相矛盾的局面,即在判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时,承认其具有行为的控制与辨认能力——将其等同于自然人;在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时,却又承认了其作为机器的本质属性——否定了其作为人的资格。再次,人类刑法中存在的量刑原则、程序和制度,是为了达到尽可能的“等量报应”,以及避免刑事司法权的滥用而僭越公民的基本人权,从而实现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以满足人类心中的尊严、公平、正义观念。但是,如果针对机器人的刑罚不能产生痛苦和威慑效果,是否还有必要遵守由保障人权所衍生的一系列原则、程序和制度?因为刑法不仅是犯罪人的惩罚法,更是犯罪人的权利保障法。因此,对通用智能机器人适用的传统刑罚,不大可能会产生具有相应的适用效果,但对其设置专门的刑罚,又难以从适用根据和适用过程上与传统刑罚在逻辑体系上保持一致。


法国思想家布莱士·帕斯卡曾言:“人不过是一株芦苇,是自然界中最脆弱的东西;可是,人是会思维的。……即便世界万物将人压倒了,人还是比世界万物要高出一筹;因为人知道自己会死,也知道世界万物在哪些方面胜过了自己,而世界万物一无所知。”这表明,人类是脆弱的,但人类同时因思维而强大。人类发展的历史进程是一个不断认识、创造和实现自我价值的过程,这种思维是人的主体地位的最好写照,人类应当重视和珍惜自己在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主体地位。虽然对通用智能机器人进行刑事归责面临多重困境,但这也从侧面提供了新的思考路径,赋予其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未必会实现人与机器的和谐相处。所以,先确立其从属和服务人类的定位,然后在此基础上去发展人与机器的关系,可能才是正确的思考方向。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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