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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网约车出事故 平台公司须担责

   时间:2019-07-16
 

张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2012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曾审结北京市第一起“家事评理团”案件,并入选当年十大家事案例;曾获全国法院第十三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并多次在学术刊物上发表学术文章。

□《法人》特约撰稿 张科

乘客通过网约车软件预订车辆,网约车平台公司为乘客实际提供出行服务。这样,网约车平台公司与乘客之间构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网约车平台公司系承运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担承运人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5日18时03分,樊某通过手机约车软件“某某用车”,预订了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一辆小轿车。次日1时24分,葛某驾驶该轿车接到樊某,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发,前往目的地。

2016年5月6日2时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京港澳高速主路出京方向宛平城出口处,吴某驾驶一辆低速货车正在由西向东倒车。这时,葛某驾驶车辆(内乘樊某)正由东向西驶来。随后,葛某驾驶的轿车前部右侧撞在了吴某驾驶的货车后部左侧,造成两车损坏,樊某受伤,葛某当场死亡。

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某应为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葛某无责任,樊某无责任。同日,樊某就诊于北京丰台某医院。

樊某提交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葛某(承租方、乙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载明乙方从甲方处租赁小轿车。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事发时,该车辆在租赁期间内。

樊某提交的《某某用车服务协议》上载明:“本协议网约车公司制定,并由科技公司公布予以实施。本用车平台五方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制定、公布,并不时修订且公示,由以下各方共同信守。甲方为在某某用车平台成功注册,并完成用车预约的企业或个人用户。乙方为网约车公司,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注册,为用户提供出行服务,代为预订用车的有限公司。丙方为劳务公司。丁方为汽车租赁公司。戊方为科技公司,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注册,拥有某某用车网络平台,为乙方提供用车平台技术服务的技术提供商。”网约车公司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协议明确载明网约车公司不是某某用车平台的主体。

随后,樊某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汽车租赁公司、网约车公司赔偿其误工费18,000元、财产损失13,379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网约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樊某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0400元;二、驳回樊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网约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改判其对樊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樊某起诉主体错误。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是第三人吴某承担全部责任。侵权责任人应该是吴某本人和其雇主。上诉人和平台上注册的司机非侵权责任人,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上诉人是网络信息提供方,只抽取中间信息费用,并非强制派单,并非承运人。即便上诉人是承运人,本案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应该是侵权人。3.上诉人并非互联网用车平台的经营者。司机在用车平台注册时,均签署了司机介入协议,而介入协议并非司机与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不应成为案件的当事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目前指导规范相对缺位和法律关系定性不明的原因,对于网约车平台是否系承运人、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事故网约车平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确定担责方式的认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较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

在本案中,法院从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一般概念入手,一方面结合《用车服务协议》的内容以及实际运营情况,对于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综合分析,对于网约车平台是否系承运人作出了合理认定;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事故时,网约车经营平台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进行了认定,以期通过裁判说理来引导网约车平台采取更多手段保障规范运营。具体分析如下:

一、网约车公司与樊某构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2016年7月14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颁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据此,便可以得出结论,网约车经营服务就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网络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而其通常模式为乘客通过平台软件发出要约(一般包括乘客出发起点、乘客欲到达终点,以及选择的车辆类型等情况) ,网约车平台公司通过同一平台作出承诺,并在约定的时间实施运输行为,在运输行为结束后根据议定价格收取乘客费用的一种服务模式。

其次,在本案中网约车公司的经营模式明显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网约车公司根据乘客的需求与车辆进行匹配,直接指派具体车辆提供服务,其制定《某某用车服务协议》并通过“某某用车”软件发布,协议明确载明,“……网约车公司,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注册,为用户提供出行服务,代为预订用车的有限公司……”,网约车的预约方式、费用构成、支付结算、质量监控以及风险分担等均在该协议中明确载明;第二,乘客在使用“某某用车”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统一由网约车公司收取结算, 网约车公司收取的费用包括:代订服务费、劳务服务费、汽车租赁费、乘客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高速路收费、停车费等其他临时费用。上述费用由网约车公司与为网约车提供其他技术、服务支持的其他各方主体约定如何再行分配。而且若用户实际用车时违约需向其他主体支付违约赔偿时,仍然由网约车公司向用户收取或处理解决。同时该协议还约定,若用户需要,网约车公司承诺由其开具发票。

故,由于樊某系通过“某某用车”软件预订车辆,而网约车公司为樊某提供了出行服务,因此网约车公司与樊某之间构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网约车公司应系承运人。

二、作为承运人,网约车公司应对樊某所受损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首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而网约车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对樊某在运输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网约车公司主张免除责任,那么,其必须举证证明樊某所受伤害要么系樊某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要么系樊某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系案外人责任造成,樊某自身不存在过错。

其次,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论述,虽然案涉交通事故系案外人全责造成,但与樊某建立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网约车公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对于网约车公司关于应由造成事故的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其非本案责任人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故,由于网约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樊某安全送达,构成违约,因此其应对樊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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