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交流

构建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完善证明体系

   时间:2019-08-05
 

万毅


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与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之间,具有天然的亲和性和合作性,这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之一。同时,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当然亦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应当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区分引导侦查与参与侦查,二是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三是分清责任。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背景下,2015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提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坚持介入范围适当、介入时机适时、介入程度适度原则,通过出席现场勘查和案件讨论等方式,按照提起公诉的标准,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引导侦查机关(部门)完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对于重大复杂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其背后的理论依据,以及该制度如何完善,在理论上还需要深入探讨。


笔者认为,构建重大复杂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


一是侦、诉职能的紧密性和合作性。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与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之间,具有天然的亲和性和合作性。这是因为,侦查的任务和目的之一就是收集罪证、为公诉作准备,基于此,一方面,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应当服从并服务于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需要,主动围绕指控事实来收集和调取证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基于完善证据锁链的目的,也可以主动引导侦查机关取证,包括在必要时提前介入侦查环节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和调取证据。从实战效果来看,检察机关在案件的侦查环节提前介入,对公安机关的取证活动进行引导,可以提升并确保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证,防止违法侦查和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同时,亦可以使公安机关的取证活动更加紧密地围绕公诉需要而展开,防止公安机关做无用功,提高了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有利于实现司法效率。


二是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刑诉法的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当然亦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所谓法律监督,并不仅仅只是事后的监察、督促和纠正,本身也蕴含着事前引导、防范之意。因而,检察机关基于预防、防范之目的而提前介入侦查,既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进行及时乃至同步的监督,也可以有效防止违法侦查取证行为的发生,一举而两得。


当前,还有两个重要的背景性因素是支撑检察机关建立、完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的重要原因:一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近年来我国媒体曝光了一些冤假错案,认真而冷静地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会发现“病根”往往在侦查,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是酿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所以倡导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正是为加强侦查监督、防止违法取证、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举措;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亦即庭审实质化,对公诉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种在证据规格上的高标准、严要求,必然会经由公诉而传感到侦查,迫使侦查机关提高侦查取证的质量。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公诉方即检察机关能够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以确保侦查环节所收集的证据能够符合庭审的证据规格和标准。


域外关于检察官引导侦查的经验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的核心和关键是检警关系问题。在我国,由于宪法和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因此,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并不存在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只能“引导”而非“指挥”侦查。而在德、日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刑诉法中,由于检察官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而警察只是辅助检察官行使侦查权的专业机构,因而,检察官有权指挥警察实施侦查。例如,根据学者松尾浩也先生的介绍,在日本,检察官有三种法定途径指挥侦查:一是“一般性指示”,即检察官通过制定实施侦查活动的准则,要求司法警察职员遵守这些准则行事;二是“一般指挥”,即检察官有权发出诸如“拘留破坏选举罪的犯罪嫌疑人”这样的命令;三是“具体指挥”,即针对个案具体如何办理进行指挥。而司法警察职员则必须服从这些指示或指挥,否则就会导致受到惩戒、遭到罢免(解职)的结果。当然,由于检察机关的检力有限,事实上不大可能频繁指挥警察侦查,两者在侦查实践中更多是相互协助的伙伴关系,除了贪渎、经济犯罪等由检察官自行侦查的案件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均委诸警察自行完成,但即便如此,警察在实施侦查、收集调取证据的活动中仍应听取检察官的意见,并按照检察官的要求收集或完善(补充)证据。


上述域外经验对我国的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制的构建具有两个方面的启示:一是检察机关可以在宏观层面上发挥引导侦查的功能,如通过制定类案证据指引,指导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日本刑诉法赋予检察官的所谓“一般性指示”和“一般指挥”,实际上就是宏观层面上的引导侦查,名为“指挥”实为“引导”;二是检察机关可以在具体个案中发挥引导侦查的功能,如针对具体个案的侦查取证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是注意区分引导侦查与参与侦查。应当指出的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系“引导”侦查而非“参与”侦查甚至“代位”侦查,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介入侦查活动的“度”,不能实质性地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更不能取代侦查机关而自行实施侦查取证。


二是注意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对于自然犯,如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等,公安机关拥有较为丰富和成熟的侦查经验,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更多应当将重心放在指导公安机关进行具体个案证据的收集和补充完善上;而对于法定犯,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由于涉及刑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专业性较强,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显然拥有知识层面上的优势,在这类犯罪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实践中,检察官应当更注重通过制定类案证据指引等方式从宏观上引导公安机关确定侦查方向并形成证据锁链。


三是注意分清责任。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仅仅只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提供一种意见和建议,绝不能因为个案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了侦查,就认为既然检察机关引导了,那后续环节检察机关就必须对案件进行批捕和起诉,甚至在出现错案时推诿责任让提前介入的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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