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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村规民约在多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时间:2019-08-12
 

吴园林


人民法院化解乡土社会矛盾纠纷,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能力,必须重视乡土社会的村规民约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将村规民约的运用与乡村治理、乡村振兴结合起来,推进乡土社会治理法治化。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乡村振兴战略,强调创新乡村治理体系,走乡村善治之路。习近平总书记在年初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为新时代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指明了方向。6月12日至13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根据这一要求,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建设的目标要求和思路措施。乡村振兴要求重视乡村治理,而乡村治理需要创新乡土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村规民约作为乡村治理的重要方式,是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重要体现。为了更好地实现乡村振兴战略,更好地创新乡村治理,应当将乡土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与乡村振兴战略结合起来,重视村规民约在化解民间纠纷、和谐农村关系、规范乡土秩序、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中的作用。


中国农村仍然是乡土社会,这是对农村基本国情的一个共识。在广大农村,村规民约的效力得到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认可,被广泛地用于乡村治理和乡村建设。村规民约在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得到广泛应用。通常情形下,村规民约是指村民在长期的乡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俗习惯、伦理道德、文化传统、价值观念,能够对乡土社会的组织和个人行为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属于我国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在一定程度上,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则在纠纷解决中优先适用,而村规民约的援用则更为弹性。


乡土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的结合。其中,非正式规则尤其意指“活的”村规民约。这种结合主要表现为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在纠纷解决中的关系。第一,村规民约可以作为民间自治法的渊源。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在乡土社会中,村规民约具有相当的开放性,能够适应不同地方的民情风俗,协调不同民族区域内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民族自治法往往源自于对村规民约等非正式规则的阐发与升华。第二,村规民约与民族自治法的相互转化。村规民约能最大限度地化解乡土社会的纠纷,因而应重视其定分止争的作用。在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过程中,村规民约往往与法律法规并用,两者的适用甚至存在一定的“边界互渗”现象。显然,灵活运用村规民约能取得化解矛盾纠纷更好的效果,更好地构建和谐乡土社会。第三,村规民约与正式规则的互补关系。在乡土社会司法秩序中,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则的适用必然是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村规民约有效缓释法律规定的抽象性。第四,村规民约与正式规则的竞争关系。尽管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则在国家与社会治理中获得了广泛的运用,但基于乡土社会的现实,村规民约在我国广大农村仍然有强大的生命力。当前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本意在乡级政权之下赋予村规民约一定的社会治理功能,塑造乡土社会的生活秩序。在此意义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采纳乡土社会中的村规民约避免了农村生活为单一的正式规则体系主宰的景象。第五,村规民约作为正式规则的次生规则。村规民约产生效力的前提必然是稳定的外部法政秩序,因而村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则。尽管如此,这并非意味着村规民约是不好的,或不重要的;基于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则自身的限制,村规民约作为一种辅助性或补充性的次生规则是必要的。第六,村规民约作为民间自治法的探索试验。村规民约与正式规则的效力差异还是比较大的。在不同的法政体制下,以村规民约为代表的非正式规则与以法律法规为代表的正式规则之间的契合度并不相同。乡村振兴战略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乡村治理格局的重塑,因而意味着对村规民约之类非正式规则较多的倚重。就此而言,从村规民约上升到民间自治法,是一个漫长的探索过程,考验着乡村治理改革过程中的实践性智慧。


从经验上来看,乡土社会中的村规民约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其形成过程具有自发性。村规民约是村民乡土社会生活经验的总结,基本上是自发形成的,虽然借助了村民会议制定的形式,但并非是一种有意为之的产物。其次,其维护具有自愿性。村规民约往往是村民会议将乡土生活中公认的不成文习俗或习惯成文化,因而其维护也主要依靠村民自己的意愿。第三,其演进的长期性。村规民约的形成和维护需要较长的实践,在无数纠纷矛盾得以解决的同时,村规民约也会根据相应的社会环境自发生成并循序演进。与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则所具有的即时性和强制性不同,村规民约的合理性和权威性需要时间来检验。第四,其发展路径的依赖性。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构建过程中,强制性的外在力量使用应当是有一定限度的,需要重视村规民约等非正式规则的作用。不过,村规民约自身的发展也具有严重的路径依赖性。第五,其发挥作用的时滞性。村规民约一旦诉诸文字,往往比较稳定。不过这种稳定并不意味着其对路径依赖性的终止,而恰恰加深了这种路径依赖性。因而,村规民约不仅具有地域上的差异,而且在时间演进上也具有一定时滞性。第六,其存在形态的特殊性。显而易见的是,村规民约的制定并不是必须的,其制定或早或晚,其内容或繁或简。许多村规民约都具有相当的独立性,这本身也是村民自治制度赋予的特性。村规民约的适用需要纠纷裁决者熟知民情,掌握乡土自治的精神,努力将法律法规的权威效力与村规民约的深入影响结合起来,实现法治、德治、自治相统一。


村规民约的作用主要在于:第一,濡化作用。村规民约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乡土社会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反映,是习俗演进的结果,能影响和感染不同地域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有助于将地方性的传统和习俗进行自我扩展从而获得更广泛的接受。第二,规范作用。村规民约同样是乡土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村民组织和个人行为准则的一种主要约束规范,通常以无形的方式影响集体心理或个人心理。第三,改造作用。村规民约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改造村民组织或个人的行为。一方面,从间接角度来看,村规民约是村民生活、劳动的基础,其制定、修订、废止必然对乡土社会秩序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从直接角度来看,村规民约可以直接用于纠纷的化解,对处于纠纷中的各方当事人的角色进行调整,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四,评价作用。与正式规则一样,村规民约也可以参照一定公认的价值和标准对纠纷的各方行为进行适当的品评和指导。这种品评和指导,带有部分道德经验性的色彩。换而言之,借助于村规民约的道德性,它能以公认的乡土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来决定纠纷中各方的是非观,进而对纠纷进行裁决。第五,凝聚作用。通过村规民约来解决乡土纠纷,有助于更平和地约束、规范和评价纠纷各方行为,凝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体意志,实现非诉讼渠道的公平正义。从根本上来说,村规民约赖以建立的意识形态、价值判断和道德信念等文化背景,让乡土社会的纠纷能诉诸乡土文化共识,增强乡土文化传统的凝聚力。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中,应重视村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多重作用,积极追求调解和解等方式带来的和谐效果。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之间不仅仅是合作与竞争关系,还是延伸、扩展、补充和强化关系,两者不可偏废其一。村规民约让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多元化,更贴近乡土生活。在赋予纠纷各方当事人更多选择权的同时,也表达了对乡土文化传统更多的尊重,更好地保障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推进了新时代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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